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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
另按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院上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9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儒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應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又上訴期間因屆滿時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公布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規定應適用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尚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翌日即同年1 月3 日起算31日,至同年2 月2 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2 月3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2 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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