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0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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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因而自摔,被告為警到場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

被 告 黃政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觀音區保障二路3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附近時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8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 冠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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