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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且願如數給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但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雖願如數給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但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諒宥及撤回告訴,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蕭雅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元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3 段由環中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 時 41 分許,行
經該路段 3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同向右前方適有胡秀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向左偏移,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胡秀鳳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蕭雅元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秀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2
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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