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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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麒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已經吊扣,有當事人資料查詢頁面翻拍畫面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其無照騎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及於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薛○○及其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及所搭載之兒童葉○勻、葉○宇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中亦非無過失(見偵卷第29頁),兼衡告訴人、葉○勻、葉○宇3 人之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5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莊敬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寶慶路車道,適有同向薛○○騎乘車牌號碼A**-50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葉○勻、葉○宇(未成年,年籍詳卷)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薛○○、葉○勻、葉○宇人車倒地,薛○○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挫擦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葉○勻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葉○宇則受有右手背、右手第一指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乙○○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乙○○供述:我剛起步,對方很快騎過來撞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薛○○之證訴,( 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人別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照駕車且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葉○勻、葉○宇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薛○○、葉○勻、葉○宇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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