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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所載「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1.被告李枝發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2.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雖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然衡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又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逾三年,難以遽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縱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然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而無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本院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予不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李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檢察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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