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4,2019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某友人之池塘邊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693 巷7 弄1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623 巷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