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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泰(原名蕭興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BQ-607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駛上高速公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曾於民國97年、101 年間均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蕭有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蕭興昌)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泰(原名蕭興昌)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3 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東向11.2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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