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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盛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盛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盛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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