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8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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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所載:「鍾上瑋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應補充更正為:「鍾上瑋自民國107 年9月17日下午4 、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及翌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Google Map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鍾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又本次犯罪雖未肇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猶狡辯自己沒有騎乘機車云云,顯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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