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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94 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卓聖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卓聖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同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累犯」二字,然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一、論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且三、依據法條欄亦載明「第47條第1項」,故此一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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