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40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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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於路口擦撞被害人廖湫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廖湫梅、徐0伶受有傷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廖湫梅、徐0伶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楊存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浩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和友人飲用加水高粱酒5 杯約400CC 後,休息至上午9 時10分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某朋友之汽車修理廠,待至上午11許30分許,再度騎車上路欲返家,並於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路口前,不慎與廖湫梅所騎乘、搭載其女徐0伶(92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廖湫梅、徐0伶人車倒地,廖湫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眉撕裂傷、雙小腿挫擦傷及雙前臂挫擦傷、徐0伶則受有右臉頰挫傷、擦傷、下背挫傷、左腳踝挫傷、瘀青、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存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湫梅、徐0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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