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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永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凌晨1 時許止」,更正為「凌晨零時30分許止」、第9 行至第10行「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張洧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路旁花圃,而使車輛橫停在該路段中間,致行駛於該路段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洧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8 年度速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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