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4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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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綜苹(原名徐運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綜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綜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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