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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競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競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送醫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039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之品行,實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張競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競員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與埔頂路口旁飲用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時19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高鐵南路8 段與民富路3 段68巷口前,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追撞同向在該巷口停等紅燈由陳彩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嗣將張競員送往新屋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並於同日20時8 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03.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2.019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競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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