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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7 時30分許」;
同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7 時40分許」;
同欄一、第6 行所載「桃園市○○區○○路街000 號前」,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央大學)大門出入口前」、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欄一、第4 行刪除多餘之「、」符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碰撞他車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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