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芃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芃達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