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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雖未肇生車禍,仍宛如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遭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王興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源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途經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與文化街56巷口時,又在該處繼續飲用酒類,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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