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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4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犯賭博案件,而本案所侵害者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
復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三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自陳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7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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