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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侵占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並非同一,如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卻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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