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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時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時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時勇民國108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先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去購買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復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後之某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飲酒後於108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35分許,先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去購買物品,復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後之某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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