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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及第7 行「凌晨2 時20分許」之文字記載,均更正為「凌晨2 時1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更正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審酌前案犯行與本件罪質同一,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顯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併其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速偵卷第6 頁)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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