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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係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竟於上開執行完畢約2 年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51毫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及社會大眾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所要求之嚴懲,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因不勝酒力自摔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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