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524,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茂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2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WV-260 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與信義街口前,為警攔檢並執行酒測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茂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乙節(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被告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