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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卓紘宇服用酒類後,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4時10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與新富路1 段路口前,因酒後反應力下降而與另一機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測得被告卓紘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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