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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坤錡、張雅婷2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與痛苦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5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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