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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及他人均人車倒地受傷(對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41 號卷第6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1第號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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