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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有關「在桃園市觀音區○○街與○○路口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之記載更正為「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警方盤查時已向警方坦承駕車前有喝酒等語,然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係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過程中警方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而詢問其有無喝酒,其始向警坦承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依被告上開本案查獲經過之供述,足認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員警已可依被告逆向、未戴安全帽及身上有酒氣等情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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