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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鉦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鉦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無駕駛執照,其卻仍駕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殊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羅鉦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鉦昇自民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凌晨 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2 段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 5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 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 398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 5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3 時 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 2 段 321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3 時
12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鉦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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