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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張花春
被 告 鄧福全
昇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森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花春於107 年1 月24日12時41分遭被告鄧福全(受僱於被告昇凰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昇鳳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與梅高路3段路口欲左轉梅高路3 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適有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高血壓等傷害,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鄧福全犯罪事實已然明確。
(二)原告因案受傷無法工作,且需持續療養及暈眩需家人看護,目前身體狀況為無法獨自穿衣服,也無法搬運重物,後續醫師診斷暈眩症並建議不宜獨自行駛交通工具,以上症狀以至於原告無法從事原工作內容,如從事農業耕種及水電工程等,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被告從發生事故至今,原告自行擔負所有醫療費用及車禍後所帶來的一切不便,調解並無表示和解誠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5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對被告鄧福全、昇凰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因被告鄧福全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業經本院於108年2 月12日判決終結在案,於本院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檢察官及被告鄧福全均尚未提起上訴。
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鄧福全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8 年2 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惟原告於檢察官或被告鄧福全提起上訴後,仍可在時效期間內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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