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簡,12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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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91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前補充「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

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908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9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林永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2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某處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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