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簡,133,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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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原名李建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

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九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陳建宇於108 年10月3 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中興北路口遭警方盤查,陳建宇便自行從隨身包包拿出一團衛生紙,內包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

②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⑥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被扣案物品,均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2ng/ml)、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該物品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該吸食器1 組在物理上均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陳建宇 (原名李建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即更名前之李建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年107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上某不詳地址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中興北路口前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5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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