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44 、3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威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超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
經查,被告朱威辰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雖自承其學歷僅高中畢業,但已在工廠擔任作業員3 年,且目前從事家具業運送司機近13年之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44 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7 偵31544 號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曾經出過社會工作,依你的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比一般人要高,你都沒有懷疑過上開小額貸款有問題嗎?)有。
因為我急著用錢。」
等語(見桃檢107 偵31544 號卷第3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承:「(問:一般辦理貸款,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你是否曾經懷疑對方並非合法的貸款機構?)當時有覺得奇怪。」
等語(見桃檢107 偵31544 號卷第37頁反面),併參以被告申設之平鎮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於交付之前,餘額均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惟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平鎮郵局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9元(見桃檢107 偵31544 號卷第33頁)、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19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該等帳戶後,其本身對於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等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又被告所提供之平鎮郵局帳戶,雖在告訴人李春木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款項,惟告訴人李春木既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已進入詐術行為人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不因嗣後詐騙者未能順利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高淑森、葉呂梅香、李春木(下稱告訴人高淑森3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高淑森3 人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高淑森3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部分告訴人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