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金簡,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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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騰仙(原名雲騰淇)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騰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雲騰仙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詎雲騰仙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琳」之人(下稱「陳嘉琳」,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取得聯繫,經「陳嘉琳」告知自稱為「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徵求銀行帳戶,每提供1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雲騰仙遂應允提供帳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陳嘉琳」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配合修改為「225588」,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所使用(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雲騰仙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案經陳秀儀、江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雲騰仙固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其為將帳戶交付與「陳嘉琳」所申設,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對方向我表示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並提供公司照片以及電話、地址,我才會相信,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發生車禍,車禍傷及腦部,判斷能力與一般健康之人難以比擬,且被告於發覺帳戶狀況可能有異後,即於108 年4 月11日前往警局報警,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被告之行為至多為過失,並不構成故意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㈠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親自申辦,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件寄送至「陳嘉琳」所指定之處所及收件人即「周俊澤」以供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秀儀、江韋龍(下合稱告訴人陳秀儀等人)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205 至207 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儀、江韋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陳秀儀之交易記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江韋龍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與「陳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交貨便寄件資料擷取圖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2至70頁),堪認係該自稱「陳嘉琳」之人或其共犯,於取得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後,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秀儀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甚明。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從小即在家中所開設之咖啡廳幫忙,亦曾任職於西餐廳、咖啡廳之服務生,任職時間約1 年半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非稚童,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現今社會成員慣以網路搜尋答案、建議及尋求協助之生活模式,參以數位網路時代中,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有效性及網路資訊之豐富性,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故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依被告所述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看到臉書暱稱「Yali J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貼「加line:mc368 、詳情了解、5 日內薪水可收到,薪水先給,男女皆可,年齡不限,不耽誤時間,月薪3-12萬」等內容之留言,始與「陳嘉琳」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足見其本身確持用可上網之行動裝置及在網路上尋求工作機會之行為,是依其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事實,應可輕易知其梗概。

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自陳:我有聽過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自當知悉上情。

況在社群生活緊密相繫的現今社會,任何人均有不侵害他人法益之義務,尤其是風險製造者,在其可控制風險不發生之時,即應放棄製造風險之行為,如可得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自當設法終止或防免風險實現。

故被告對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查被告雖於108 年12月6 日本院調查中辯稱:我只單憑他說自己是「台灣運彩」,所以沒有懷疑就把我的帳戶交給「陳嘉琳」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偵訊中辯稱,我是應徵線上運彩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亦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至本院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PINNACLE」線上運彩相關資訊,且該公司人員表示是從事運彩總代理,被告有向對方詢問是否合法,該公司人員表示合法營運,被告始交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就其何以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原因,以及所認知「應徵之公司」究係「PINNACLE」線上運彩或台灣運彩?說法已前後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為交付帳戶與「陳嘉琳」以賺取報酬始另行申辦,被告從未實際使用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訊與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縱未取回,被告於生活上亦不會因此造成任何不便。

⒊次者,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所以才會把帳戶交付出去云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為了求職,被告疏忽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至多僅為過失,並不具幫助犯詐欺罪之故意云云,然:①按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求職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查被告與「陳嘉琳」不曾見面、毫不認識,僅因「陳嘉琳」於臉書社團中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留言,被告即與「陳嘉琳」以LINE聯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與「陳嘉琳」自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再稽之被告所提供與自稱「陳嘉琳」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嘉琳」向被告表示:「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https ://www .pinnacle .com/zh-tw/mobile、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000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每天領4000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每天領5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每天領6000月領180000、七本帳戶每天領7000月領210000,10天為一期結算噢,1 個月3 期。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見「陳嘉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作為「PINNACLE線上運彩」賭博網站進出賭金之用。

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大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動彩券為合法,且前開政府委託經營之博奕事業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並無須一般民眾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以作為存取金額之用,是「陳嘉琳」所稱線上運彩博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

另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私人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告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均無法諉為不知。

又被告先前在酒店的西餐廳工作,月薪為2 萬4,000 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照「陳嘉琳」所聲稱之「工作內容」,則係提供1 個帳戶可月領3 萬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上開1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 萬元此等比其辛苦工作更高之高額報酬,顯然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顯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等節已認定如前,對上開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之情形焉能無所疑慮。

況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復觀諸被告曾向「陳嘉琳」詢問「請問這會是違法的嗎」、「我想問、你們是真的齁」、「不好意思、因為目前真的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會怕怕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對此不符常情之情形已有所警覺,而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

惟「陳嘉琳」僅先後空言泛稱:你放心公司合法營運等語,並留下與其前開所聲稱之公司名稱即「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不符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之公司名稱與公司統一編號登記地址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對於「陳嘉琳」前後所自稱之公司名稱前後不一等節,不僅全未提出質疑,亦僅在「陳嘉琳」空言泛稱為合法公司並張貼台灣運彩之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後後,即輕易交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與「陳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63頁),然被告既與「陳嘉琳」素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陳嘉琳」之口頭保證,即確信「陳嘉琳」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由此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況被告對於「陳嘉琳」所自稱之公司名稱前後不一致之處,不僅未曾向「陳嘉琳」提出質疑,已如前述,被告對於「陳嘉琳」所聲稱內容是否為合法可信亦全未查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亦未查證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之情形下,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均益見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已存有合理懷疑,僅因急需用錢、為圖快速取得高額報酬,始選擇未為其他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辯護人雖以被告發覺所提供之帳戶有異後立即報警,足見被告並無預見帳戶將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於108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陳嘉琳」未於允諾支付被告第1 期薪水之日(即108 年4 月9 日)支付被告第1 期薪水,經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詢問「陳嘉琳」後,「陳嘉琳」亦未再於LINE上回應被告;

且因被告於108 年4月11日欲繳付房租時始發現自己的帳戶已被凍結,被告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1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21827號函暨函附被告報案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惟報警、備案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事後有欲報警、備案之作為,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8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去鹽行派出所報案等情為真,雖可證明其事後以受騙者身分向警方報案圖規避刑責之客觀事實,然斯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等情,為被告於前開鹽行派出所警詢中與本院調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1 至122 頁),堪認被告前往警局報案當時已有被害人因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受騙始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所為,僅係事後彌縫行為,甚至不排除係藉此程序意圖卸責,無從據此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間發生車禍,車禍傷及腦部,判斷能力與一般健康之人難以比擬云云,然查前開被告與「陳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偵卷第44頁、第49至50頁),被告既曾多次向對方詢問「請問這會是違法的嗎」、「我想問、你們是真的齁」、「不好意思、因為目前真的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會怕怕的」等語,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仍能以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嘉琳」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顯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陳稱之此等智識程度、判斷能力不足或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並非全然不知,已如前述,然其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本係被告為將帳戶交付「陳嘉琳」所申辦,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被告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其他不便,為賺取每日1,000 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嗣後業已取得任何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確有該帳戶擬供對方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而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被告辯稱找兼職時被騙帳戶云云,並非可採,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依照「陳嘉琳」之指示修改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提供詐欺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陳秀儀等2 人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復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陳秀儀等2 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陳秀儀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惟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為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其等所存或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34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
│號│      │)、方式      │                      │
│  │      │              │                      │
├─┼───┼───────┼───────────┤
│1 │雲騰淇│108 年4 月4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下午3 時5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在統一超商以│                      │
│  │      │交貨便方式寄出│                      │
│  │      │右列金融機構帳│                      │
│  │      │戶之存摺、提款│                      │
│  │      │卡。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同日晚間7 時│10,123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陳秀儀│年4 月9 日晚間7 時│46分許      │          │雲騰淇帳戶      │
│  │      │許,打電話佯裝為樂│            │          │                │
│  │      │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陳秀儀│            │          │                │
│  │      │先前於該網站購買之│            │          │                │
│  │      │訂單,因網站平台遭│            │          │                │
│  │      │駭客入侵,故需告訴│            │          │                │
│  │      │人陳秀儀協助解除錯│            │          │                │
│  │      │誤訂單,並打電話佯│            │          │                │
│  │      │裝為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客服人員,致告訴│            │          │                │
│  │      │人陳秀儀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同日晚間7 時│25,998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江韋龍│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3分許      │          │雲騰淇帳戶      │
│  │      │48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            │          │                │
│  │      │客服人員,謊稱告訴│            │          │                │
│  │      │人江韋龍先前於該網│            │          │                │
│  │      │站之網路交易因業務│            │          │                │
│  │      │人員疏失,導致訂單│            │          │                │
│  │      │重複下訂,復佯裝為│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專│            │          │                │
│  │      │員,告知須告訴人江│            │          │                │
│  │      │韋龍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訂單,以│            │          │                │
│  │      │避免重複扣款,致告│            │          │                │
│  │      │訴人江韋龍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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