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金簡,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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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繡美(原名曾證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繡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記載之「之提款卡」前方應補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不詳帳號帳戶」;

第十行記載之「寄送」前補充「以交貨便服務」;

第十至十一行記載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應更正為「該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暱稱為陳志強(信貸小陳)之人(收件人填寫『劉* 夢』)」;

第十一行記載之「提款卡密碼」後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三、訊據被告曾繡美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為了要貸款開一間店,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稱要扣掉手續費,等他們辦好貸款再還給伊,伊不認識詐欺集團,伊覺得很倒楣云云;

辯護人則具狀予本院辯稱:被告係基於借款之目的而交付及提供上述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為「陳志強」之人,被告主觀上所思及者為此乃民間小額貸款業者審查或照會其信用所必須,殊難指被告係欲將其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即有不確定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被告係自稱可幫被告辦理借貸之「陳志強」詐騙行為之受害者,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均未認知此為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借款項之心理,而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得逞,從而,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告以提款卡密碼時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店到店之寄件人執據為憑,然由其所提供之7-11超商執據可明顯知悉交貨便並不接受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並得拒絕收貨,然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私並與金錢流動息息相關之帳戶提款卡,而上開執據更顯示寄件人為「林* 旺」,而非使用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顯然對於其將本身極為隱私且具金錢流通相關聯而具重要性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寄交完全無法追溯之「陳志強」乙節之正當性亦具有高度懷疑,可見其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與「陳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前,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分別僅有區區3 元、239 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又被告在寄交其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前,該2 帳戶內之餘額僅分別為3 元、239 元,是根本無從供作信貸業者審核信用,且依被告與「陳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本身尚有19萬元之車貸,再被告雖向「陳志強」宣稱其月薪為3 萬至35,000元,然係領現金並未匯入帳戶,且並未出示任何薪資證明,可見被告根本無何實際信用可言,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可資證明其信用之證明,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而被告係成年之人,行為時已年近45歲,且其高中肄業,自承職業為檳榔攤工作,之前做過餐飲業,亦擔任過外場服務生,更況其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政府有宣導帳戶不能交給別人云云,顯其應係具備通常之智識,依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可得知被告自己即知悉將提款卡等物品寄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人頭戶之違法行為,由上開對話紀錄均可得知其極富社會化,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

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卸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聲請人雖未聲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然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查: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15,294 萬元)匪少、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
被 告 曾證瑗(原名:曾繡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2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證瑗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某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分別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悅湘佯稱: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之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李悅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李悅湘居所內,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新臺幣1萬5315元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悅湘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證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當當時為了要貸款開店,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給其等,並稱將於辦完貸款並扣完手續費後會將帳戶寄回來給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悅湘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
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立帳戶資料及明細查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
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況被告亦供稱:伊知道政府有宣導帳戶不能交
給別人,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於寄交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將
可能遭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等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28號
被 告 曾證瑗(原名:曾繡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2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寅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證瑗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某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佯裝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侑穇佯稱:先前所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變更序號等語,致李侑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12分、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92元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侑穇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侑穇於警詢之指訴
㈡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
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併案事實與該案起訴事實相同,被害人有異,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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