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金簡,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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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智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其預見及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至同月8 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臉書名稱「蔡佳怡」之人指定之地點,嗣「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與許甄育,假冒為奇摩購物衛立兒嬰兒用品之賣家,佯稱因內部人員誤扣為30筆訂單,需配合操作方可取消,致許甄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13分許、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 元、4 萬9,985 元、4 萬9,987 元至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嗣許甄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甄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巴智豪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甄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重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4萬9959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表示想跟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因故於調解期日及調查程序皆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另考量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以保障權利;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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