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金簡,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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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於某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高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帳戶可能是民國108 年6 月底7 月初我搬家的關係而遺失,那時我有打電話過去找永豐銀行掛失,銀行人員叫我去警局報案;

我的密碼寫在紙條上面,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的生日加別人的生日組成等語。

惟查:㈠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是以上述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客觀觀察,堪認被告所有之本件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於108 年7 月9 日曾透過電話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有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於108 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告訴人黃川富又於同年月8日有匯入款項情形,且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不久,旋即遭人提領,則被告於同年月9 日始致電永豐銀行銀行辦理掛失,顯見該等掛失時間均晚於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時間,已有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之運作模式之情形,能否依此掛失情節即推論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顯有懷疑。

㈢另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縱認被告辯稱係因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夾在一起等語為真,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僅21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設定為自己生日及他人生日所組成之密碼,卻仍需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且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顯然與常情有違。

從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黃川富詐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應僅及於前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行等節,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是本院亦應僅就前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進行審理,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33 號
被 告 高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川富佯裝友人ANDY,稱其有急事需借款,使黃川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3 萬至高丞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川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6 月底因為搬家而遺失,密碼是寫在小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黃川富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翻拍畫面3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顯然對於該物品保管持有情形辯詞矛盾,要難採信。
又被告自陳於108 年6 月間遺失後,遲至告訴人遭詐騙後之108 年7 月間始發現,且提款卡密碼係另行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而一併遺失,均與常理有違,倘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益徵被告對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危險之情,有所認識。況上開帳戶於
108 年7 月8 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確係自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更者,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易言之,倘非被告有意提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提款卡密碼,並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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