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莉婕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