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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52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6 巷與208 巷巷口,以徒手方式開啟黃志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開啟曾建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駕駛座左下方之櫃子內現金6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現金約1,000 元等事實,惟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拿5,000 元這麼多等語。
然查,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復衡以黃志仁報警時,並不知悉何人竊取其財物,未見與被告間存有何嫌隙,且依黃志仁所訴置放在上開車輛之現金,亦非過鉅而有悖常情之處等情,黃志仁自無須過度渲染情節用以攀誣被告,足見黃志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翻找財物等事實,惟辯稱:伊有翻找,但裡面沒有財物,伊在裡面休息一下,順便抽根菸等語。
然查,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復衡以曾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竊現金約為600 元之零錢,且曾建豪報警時,並不知悉何人竊取其財物,亦未見與被告間存有何仇怨,且曾建豪所述置放在車輛之現金,亦非過鉅而有悖常情之處等情,曾建豪亦無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曾建豪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上開所辯當屬避重就輕,自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黃志仁、被害人曾建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本案2 次竊盜所竊得現金5,000 元、600元 ,共計5,6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志仁、被害人曾建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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