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10,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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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鐵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范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范家和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然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鐵盒1 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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