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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而任意辱罵員警,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6號
被 告 許正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義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壢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106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月17日晚間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田書彥在場處理交通事故,許正義明知田書彥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王八蛋」、「操你媽」等語辱罵員警田書彥(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正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書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田書彥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光碟1 片、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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