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方瓏鍵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方瓏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劉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朱怡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至證人朱怡瑋雖於偵查中證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中壢分局】
-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即
- 五、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前含袋毛重17.5760公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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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瓏鍵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個,驗餘總淨重拾肆點零陸玖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瓏鍵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傍晚某時起至同日20時54分許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0方瓏鍵之居所內,將愷他命放置在客廳內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劉緯丞、朱怡瑋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劉緯丞、朱怡瑋(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迄同日20時5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7小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瓏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朱怡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至證人朱怡瑋雖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自行購買云云。
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不知悉扣案物屬何人所有,被告不知悉其有吸食愷他命,故沒有要求代價等語,是證人朱怡瑋於警詢中所述,未曾表示扣案物中有其自行購買之愷他命,且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甚明。
又證人朱怡瑋雖認被告不知悉其拿取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施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證人劉緯丞、朱怡瑋有拿取愷他命施用之事實,是證人朱怡瑋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採信。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 份、【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之物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3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107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及照片6 張。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 85 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本案被告轉讓與劉緯丞、朱怡瑋之愷他命為結晶體或粉末狀,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可認被告持有並轉讓之該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前含袋毛重17.5760 公克,淨重14.136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669公克,驗餘淨重14.0691 公克)、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290公克,淨重0.19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淨重0.191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0、61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7個,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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