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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公克、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佳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扣案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1公克、1.03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21公克、0.0024公克),經鑑定均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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