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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鋼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106 年6 月間某時」,應予更正為「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間之某時」、第11行「於106 年6 月27日日再行查報」,應予更正為「於107 年6 月27日再行查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忠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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