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26,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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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訊據被告吳任祥固坦承有將熱水器搬離載至其戶籍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清洗熱水器,因為熱水器很老舊云云。

惟查;

證人李仁皓於警詢中證稱:其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開熱水器為被告所竊取後,即向被告說明上情,被告亦向其坦承確有竊取上開熱水器並同意將上開熱水器載回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未通知屋主,即將上開熱水器搬走,嗣經該處承包商老闆李仁皓詢問是否竊取上開熱水器時,其即承認為其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已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熱水器之事實。

且觀之卷附熱水器照片(偵卷第15頁反面),可知上開熱水器金屬表面光亮,反射清晰,絕非老舊之熱水器;

再佐以上開熱水器體積非微,重量非輕,更無老舊跡象,倘非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豈有在夜深人靜之凌晨時,擅自將他人之熱水器載回之可能?更徵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熱水器老舊要搬回清洗云云,顯屬無稽,應係事後畏罪圖謝之詞,不足採信。

㈡ 再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1頁),被告係在整棟外牆搭設鷹架並包覆藍色保護網之施工建物內之3 、4 樓陽台,竊取上開熱水器,被告對於上開熱水器是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尚難知悉,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低,然業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李仁皓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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