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30,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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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月,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8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再因竊盜案件,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警惕悔改,而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鑰匙1 把,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童奕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6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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