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30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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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腳踹」更正為「膝蓋撞擊」;

第9 行「致該車輛之車門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該車輛之車門凹陷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因此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嘉振所毀損之車輛固登記在告訴人何寬益之姐姐何靜燕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壢簡卷二第111 頁以下),然該車輛平常均為告訴人所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寬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是告訴人為本件受損車輛之合法管理使用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陪同友人至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拍打告訴人使用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雙方車輛距離僅50公分,被告體重130 公斤屬於肥胖型身材,無法提起腳伸展腳踹告訴人駕駛座車門,監視器影片模糊不足為證,被告當時只是跺腳,該車輛之凹損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並無毀損故意;

又告訴人車輛為國產舊車,平日作為代步之用,僅門板略有凹陷,其餘完好,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未達毀損之程度;

又法院對於毀損之見解不一,被告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云云。

然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駕駛之車輛下車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有「彎腰,上半身傾斜;

雙手先舉到空中,手肘彎曲,然後雙手迅速向下移動;

臀部向後擺動;

大腿向上抬,膝蓋向上移動」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壢簡卷二第34、59頁);

又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有鈑金凹陷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而上開相片為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拍攝,與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密接,且損害位置亦與被告膝蓋位置相當;

復參以被告自承其體重達130 公斤等語(見壢簡卷一第37頁),可見被告身材壯碩,而告訴人車輛為中華三菱COLTPLUS之車輛,鈑金並非厚實,此有該車輛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以膝蓋大力撞擊該車駕駛座車門,足以造成車門鈑金凹陷,與經驗法則無違,亦與上開事證相符。

從而,被告以膝蓋撞擊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根本沒有用腳踢過他的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稱:相片中我看不出膝擊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

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承認我有碰觸告訴人車輛,但監視器畫面模糊,就算是我的腳有移動,臀部有擺動,也無法證明鈑金的凹陷是我的動作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卷二第30至31頁),是依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先稱並無用腳踢,在檢察官勘驗時再稱看不出膝擊的動作,後於本院勘驗時改稱告訴人車輛毀損與其無關,復以書狀辯稱僅是跺腳云云(見壢簡卷二第79頁),足見被告對於以膝蓋撞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事實避重就輕,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左,並不足採;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以膝蓋大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動作明確,顯見其對於毀損結果是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僅屬「過失」云云,昧於事實,不足為採。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膝蓋撞擊」誤載為「腳踹」,然而此錯誤對於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並無影響,並經本院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車輛鈑金具有使車輛外型美觀、保護車輛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產生凹陷,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有可能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因是否為高級車輛或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被告以膝蓋撞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致使該車門凹陷,該車門雖仍能防護內部、區隔內外,但被告所為已使該車門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具有之美觀、效用及價值,雖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但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難辭損壞他人物品罪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未達毀損之程度,係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不足為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車輛車門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容有誤會,業已更正如前,一併敘明。

(四)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被告自承其從事商業,且為碩士畢業(見偵查卷第3 頁),且從其歷次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答辯狀,顯見被告不但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法律知識亦較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一般人民為高,其對於不能毀損他人之物之法律規範,自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當屬無稽,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又被告雖提出法院判決辯稱法院對於毀損之見解不一云云,然而細譯被告提出判決之事實為對住宅鐵門「潑灑油漆」,與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車輛車門「凹陷」之事實並不相同,法院依照不同個案事實適用法律,自屬當然,被告指摘法院裁判歧異,造成其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並無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使用車輛車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96號
被 告 黃嘉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振係林暐恆之友人,緣林暐恆與何寬益前因房屋租賃糾紛涉訟,黃嘉振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陪同林暐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與何寬益進行民事事件之調解,嗣調解程序結束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見何寬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何寬益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之車門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寬益。
二、案經何寬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振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何寬益的車子剛好停在伊的車旁,伊已經上車了,但告訴人開車門時故意用力開門,其車門撞到伊的車門,伊才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如此做,因為告訴人上車後就把車門鎖起來,伊才拍打告訴人的車門質問告訴人,並未用腳踢告訴人的車門,告訴人的車門受損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寬益指述甚詳,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車窗,並大聲咆哮要求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情。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拍車窗及踢車門,並且大聲咆哮叫伊出來等語,是縱認告訴人指述之情屬實,然被告並未以言語表明欲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而被告以腳踢車門之毀損行為,已屬現時之危害,而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然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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