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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含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庭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珍惜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未履行該處分之負擔,且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經檢察官撤銷該處分而起訴本件(合法性之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見其遵法、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之危害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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