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3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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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之「107 年」,應更正為「108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值非難,雖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然本院衡以被告自民國102 年起即多次至便利商店行竊,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度行竊,顯未知悛悔,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所竊得之奶茶2 瓶,為其犯竊盜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殆盡,前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7 頁),核屬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30元。

㈡至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所竊得之奶茶2 瓶,既已合法發還(見偵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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