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保護者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具體、個別之財產法益,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基此,尚難認被告本次所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