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44,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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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孟軒竊盜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其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由被害人謝宗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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